赵玉:夫妻股权归属及其单方处分效力的认定 |《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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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本文系《夫妻股权归属及其单方处分效力的认定》一文的正文,注释从略,全文发表于《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原文请参见环球法律评论网站:http://www.globallawreview.org,或点击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
内容提要:夫妻股权归属及其单方处分的法律效力,涉及家庭财产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公司组织三个维度规则的交叉适用。夫妻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和身份权益,应以“实际出资来源”判断财产权益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判断夫妻股权身份权益归属。夫妻股权的行使与处分在夫妻之间形成默示委托法律关系。默示委托以“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范围,包含“合理价格”“合理商业判断”等要素,不仅适用于交易领域,也适用于公司内部股东表决权行使效力的认定。在默示委托范围内,登记股东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股权登记外观表象一致。独立经营原则明确了经营责任的承担主体,避免未登记为股东、未参与生产经营一方承受不可预测的经营风险。超出默示委托范围,未登记为股东一方可以夫妻共有财产权主张行为无效。以上方案可在最大程度维持婚姻家庭法、合同法、公司法既有规则的前提下,推进民商事法律体系内部各部门法的衔接。
关键词:夫妻股权 单方处分 默示委托 独立经营 股权登记
“夫妻股权”系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股东权利。夫妻股权的归属及其单方行使、处分的效力,面临婚姻家庭法逻辑下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组织法逻辑下股权行使、处分规则的冲突,引发学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问题集中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股权,归属为夫妻共有抑或单方享有?登记为股东的一方行使或处分股权时,是否需要征得未登记夫妻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应适用婚姻家庭法的平等处理规则,还是适用公司法的股东独立经营规则?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曾以农场的马匹为研究对象,探讨“家庭财产”与“经营财产”的法律适用,感叹德国民法典法律涵摄失效,不能提供精准的区分,无法将事实准确地归纳入财产法抑或家庭法。法官需要以价值为导向对法律进行续造。然而在司法实务中,裁判结果大相径庭。上述问题的解决须在不贬损各部门法效果的前提下,寻求婚姻家庭关系的平等与和睦,追求交易、经营领域的诚信与公平,实现公司组织关系的效率与安全,最终推进民法典内部体系与特别法之间的逻辑自洽与规则衔接。
一、股东权益分离说
与“夫妻股权”权益归属
个人步入婚姻形成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以共有财产向公司出资,完成股东登记取得公司股权。若以出资来源的事实为视角观察,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变形,根据婚姻家庭法的逻辑,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利,一方在处理共同共有财产时,须征得共有人同意。若以公司组织法的逻辑为视角观察,股东身份仅属于登记股东所有,基于股东登记外观的公示效力,行使和处分股权的权利应由登记股东独立享有。与之相应,选择适用婚姻家庭法的法官主张夫妻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登记一方处分行为无效;选择适用公司法的法官主张夫妻股权归属登记一方所有,登记股东为有权处分。考虑到夫妻股权的归属是行使与处分效力的前提,故该问题成为夫妻股权争议的逻辑起点。
(一)“夫妻股权”归属的认定
对于夫妻股权的归属,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无论股权登记在夫妻何人名下,股权所蕴含的一切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和身份权益,均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部分法官主张财产权益是夫妻股权最本质的内容,夫妻享有股权的平等处置权,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分股权。第二种观点强调股东资格仅为登记股东所有,只有当所产生的收益从公司资产中分离时,才进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配偶作为共同共有人才可以分配或处置股权所形成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中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得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登记方对于该股权的处分系有权处分。”
以上两种观点虽然鲜明对立,但都是基于传统公司法理论中股权财产权益与身份权益不可分的认知。身份权益和财产权益都是股权的内容,财产权益是股权的目的权利,身份权益则是股权的手段权利,两种权益均非独立权利,而属于股权的具体权能,二者有机结合形成股权。在股东权益禁止分离的认知下,夫妻股权似乎只有两种司法裁判路径的选择:以实际出资的事实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抑或依据股东名册记载或者工商登记认定股东权利归属一方享有。前者损害了公司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增加了股权交易成本;而后者忽视了事实基础,对于夫妻共有财产未登记一方造成财产损害,有违家庭财产法律关系的实质公正。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说导致了“公司团体”与“夫妻团体”利益的直接对立,呈现非此即彼、不可调和的状态。
本文认为,应区分股权中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二者的归属应区分判断,即股东权益的“分离说”。在此逻辑框架下,股权所蕴含的财产权益,适用婚姻家庭法律规则,为夫妻共同共有;股权所蕴含的身份权益,适用公司法律规则,为登记股东享有。在前述第二种观点下,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虽然也可寻求救济,但此时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完成,其只能以债权请求权的方式维护其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权益,这种滞后性往往导致对未登记一方财产权益维护的不利。而在本文主张的分离说下,未登记一方为股权财产权益的共同共有人,配合默示委托理论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的限制(下文将详述),可使其获得物权性保护。为平衡“夫妻团体”与“公司团体”不同的利益诉求,夫妻股权的归属区分财产权益与身份权益、采取“内外有别”的方法,是更妥当的路径。
(二)夫妻股权中财产性权益的认定要素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夫妻股权,在夫妻内部适用婚姻家庭法的财产规则,维护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围绕夫妻股权产生的财产性权益包涵两个层面:一是股权出资款归属的认定,若以夫妻个人或他人财产出资,则不构成夫妻股权,该股权不归夫妻共有;若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则构成夫妻股权,相应股权财产权益由夫妻共同共有。二是股权收益归属的认定,婚姻存续期间,无论是夫妻股权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股权,股权产生的收益都视为生产、经营、投资收益,归属夫妻共同共有。以上财产性权益的归属认定,主要考量以下要素:
第一,“实际出资来源”取代“婚姻登记时间”,成为夫妻股权认定的决定性要素。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强化对婚后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其原因在于,“如果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变化……改变所有权归属认定为夫妻共有,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沿着这一财产法的逻辑思路,法官需要对股权的资金来源进行实质性审查,追溯出资额形成的时间。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的,归属个人股权;以婚后积累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归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婚姻登记时间”则是股权收益归属的判断要素与时间起点。《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一方用其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的,必然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投资经营行为是夫妻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论股权出资的资金来源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股权的收益均视为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归夫妻共同共有,以此维护婚姻家庭法中的共同体理念。
第二,“工商登记”不作为夫妻股权财产权益判断的实质性要素。在公司法领域内,股东工商登记被视为对抗效力最为重要的外观。在夫妻股权财产权益的确认上,司法实践中认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可能导致双方设立夫妻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登记比例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夫妻一方要求据此分割股权的,不予支持”。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形成股权,无论登记在谁名下,蕴含的财产权益包括股权转让权、股权分红权和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均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三)夫妻股权中身份权益的认定要素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到公司形成夫妻股权,家庭财产进入经营领域,股权的行使与处分突破了婚姻家庭法领域,需要衔接公司法规则。股东身份权益在公司内部需符合组织性、人合性诉求,对公司外部交易秩序形成作为信赖基础的外观。以股东登记制度为依托形成的外观,成为维系商事体系交易安全和组织法运行秩序的重要基石。因此,夫妻股权身份权益的认定适用公司法律规则,是出于对运营效率与权利外观信赖保护的价值要求。公司法对于股东的身份认定,超越实际出资的单一因素,还更多参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等因素。司法实务中,夫妻股权诉讼中以财产权益诉讼为主,对身份权益单独诉求较少,主要集中在离婚财产分割情形。
就夫妻离婚诉讼中夫妻股权身份权益的归属分割而言,是否须就优先购买权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有观点认为,夫妻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分割,并非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而是配偶一方股东身份由“隐名向显名”的转变,无需适用《公司法》第71条“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在司法裁判中,未就优先购买 权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法官直接确认夫妻股权未登记一方获得股东身份的司法裁判并 不鲜见。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对于公司组织的人合性而言,以司法裁判产生新股东,极易对公司意思的形成造成阻碍,甚至引发公司僵局。分割股权身份权益将产生新股东,不应成为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例外情形。其次,对于夫妻股权未登记一方而言,以司法裁判直接取得股权身份权益,未必是最佳安排。在现实夫妻生活场景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公司出资之际,一方未登记为股东,隐含了不想投入时间、精力与具体生产经营决策的考虑,其内心的合理诉求是仅以财产权益共有人身份享有经营收益。取得股东身份后,不仅需投入大量精力应对公司日常经营琐事,且需要承担经营性风险。最后,将夫妻股权的财产权益混淆于身份权益,必然打破家庭团体与公司团体的边界,对公司、原股东以及夫妻股权未登记一方都将产生超越初始期待的风险冲击。
夫妻离婚之际的股权身份权益分割须遵循如下逻辑:其一,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原未取得股东身份权益的夫或妻,依据公司法框架下的股权对外转让逻辑,遵从《公司法》第71条“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则,尊重其他股东意愿,经其过半数同意后方可取得股东身份权益。其二,若夫妻股权涉及具有身份属性的职工股或限制流通股权,或经公司组织决议拒绝夫妻股权身份权益分割,此时股权人身专有属性加重,公司人合性凸显,应尊重公司法中身份权益取得的相关规则。基于夫妻离婚财产分配公平起见,对于未能获得股东身份权益的一方,根据公平变价原则,采取“折价补偿机制”以实现夫妻股权财产权益,解决夫妻财产分配公允性的问题。
二、默示委托理论
与夫妻股权单方处分的效力
夫妻股权财产权益与身份权益的区分归属,从理论与实践层面,平衡了“夫妻团体”与“公司团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法律适用。但是,更深层次的追问是,若夫妻股东的财产权益归属夫妻共同共有,身份权益归属登记股东,那么,登记股东一方行使、处分夫妻股权法律效力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一方面,若公司法禁止不享有股东身份权益的夫妻财产权益共有人干预股权的行使与处分,如何防范登记一方擅自从事无偿、低价转让等行为?另一方面,若任由夫妻财产权益共有人干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不仅交易安全荡然无存,而且公司组织内部难以的正常运营,既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将成为空谈。
笔者以“夫妻股权”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排除程序性裁定,获得关于诉请“夫妻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共41份判决书。其中,36份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构成夫妻股权。在此前提下,对于夫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21份判决书确认有效,13份判决书确认无效。并且在41份判决书中,二审20份,提审1份,再审2份,一审18份;一审服判息诉率为44%,远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服判息诉率平均值。关于该问题的争议,仍然呈现为前文第一部分所介绍的两种观点。如何在夫妻共有财产行为规则与公司法相关行为规则中实现婚姻家庭法与公司法的逻辑自洽,需要进行新的理论重述与解释。
(一)夫妻内部法律关系理论基础
——默示委托理论
对夫妻股权单方行使与处分的法律效力、在夫妻内部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了权利放弃说、代表行为说及授权行为说,但均无法还原夫妻股权内部真实的法律关系。原因在于,夫妻婚后财产共有的性质系以法定婚姻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特殊共有,而股权共有的性质也非传统物权法上的共有,而是复合权益共有。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于公司并登记在一方名下,未登记一方知悉而未反对,应推定为默示委托,登记股东独立行使、处分股权的法律效力系有权处分。默示委托存在委托范围,即夫妻股权行使、处分是在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那么,如何判断股东和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呢?
其一,在公司法语境下,所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要素有三:(1)夫妻股权出资符合公司行为法规范,股东身份权益符合公司组织法规范,并完成登记可为第三方所知悉;(2)股东权利的行使符合公司法治理规则,符合公司章程中的权利配置以及决策程序;(3)股东基于合理商业判断行使股权产生的经营风险,造成股权增值抑或贬值,视为在默示委托范围之内。
其二,在交易法语境下,“合理的交易价格”是“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要素,无偿、低价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夫妻股权登记一方以无偿、低价转让、处分股权时,超出默示委托范围,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可以共同共有物权而非以债权方式寻求救济,主张股权行使、处分行为无效。登记一方按照合理交易价格转让、处分夫妻股权,则股权回归至家庭,进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夫妻股权仅仅转换了存在形式,价值总量并无变化甚至发生增值,所得收益仍归夫妻共同共有,未登记为股东一方的财产性权益并未减损。
其三,在婚姻家庭法语境下,当夫妻股权登记一方存在道德风险,恶意贬损、侵占夫妻股权行为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不在默示委托范围之内,股权价值贬损的后果,概由登记股东一方承担,未登记一方无需承担财产贬损的后果。
默示委托说在家庭财产维护、交易秩序安全与公司组织法之间形成了利益平衡机制:
首先,默示委托符合夫妻共有财产处理的逻辑。《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该条款所言的夫妻双方“平等”处理权利,并非意味着“共同”处理。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内部存在着广泛的分工、合作关系,包括三种情况:其一,家事代理,为家庭日常所需,夫妻一方对外交易行为构成家事代理,不必征得配偶的同意。其二,明示授权,对于重大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或者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贬损处分,必须有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例如,巨额银行贷款、转让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等。此类对夫妻重大共同财产的处置行为,往往是个别性而非常规性的处分行为,不具持续性,配偶较难知悉,且极易造成配偶财产权益的重大变化或贬损,必须获得夫妻双方共同一致同意,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其三,超出日常生活范围,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长期生产经营,进入经营活动领域,夫妻之间内部形成默示委托。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承袭了《婚姻法》第 4条的夫妻忠实义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长期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投入较多的时间与精力,夫妻之间进行分工、协作,配偶知悉后并未反对,则构成默示委托。若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生产经营一方未告知、且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则其违反了夫妻相互告知重大事项的忠实义务,构成第1092条隐匿财产的责任基础。
其次,默示委托符合公司法股权共有理论。夫妻股权关系中登记一方的股权处分,本质而言属于股权共有的规范范畴。遗憾的是,无论是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还是《公司法》均缺乏股权共有的相关规范,是“共有权民事立法的盲点”。在股权共有人内部,通常通过共有人会议机制,确定共有人内部股权权益的分配,推选出代表人;代表人获得其他共有人委托,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代表其他共同人行使股东身份权益,独立参与公司表决,行使、处分股权。若允许未登记为股东的夫妻共有人直接参与公司表决,实为新增股东,需经过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才能取得新股东身份,否则就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易引发公司僵局,最终贬损公司价值。所以,多数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均规定,未确定代表人的,除公司或其他当事人认可外,各个股权共有人不得凭共有股权行使相关权利。夫妻股权就是股权共有的一种典型样态,此外还包括股权发生继承且尚未分割、原股东分立等情形。
再次,默示委托符合民法诚信原则。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股权,登记一方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若法律不确认登记股东股权行使、处分效力,将导致相关行为法律效力不明,公司和市场交易活动陷入不确定。同时,也极易诱发登记股东以配偶不知情为借口出尔反尔,名义上是夫妻股权登记一方擅自处置股权,实质是对股权行使与处分行为的反悔,有违禁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
在比较法的视野下,默示委托理论既符合夫妻内部隐秘亲密的关系推定,也符合外部交易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管理的合理预判,在大陆法系民法典或商法典的多有明文规定,在英美法系的司法中也达成了共识。例如,《西班牙商法典》第一章“商人与商行为”,对夫妻一方从事商行为的默示授权给出了简约而明晰的安排,规定了夫妻共有财产的支配必须取得对方的同意,所谓“同意”可推定为“夫妻一方明知另一方从事商业行为,且没有明确表达反对意见。”这不仅解决了夫妻内部从事商行为的法律关系,而且解决了外部商行为的效力判断。在法国民商分立模式下,关于夫妻股权处分的默示推定,是经由《法国民法典》与《法国商法典》共同协调完成。夫或妻本人须在商事登记薄上用商人身份进行登记注册,“他被视为得到另一方配偶的委托授权,可以完成商业营业资产的经营所必要的管理行为”。德国采取法定分别财产制,但允许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在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为避免行为主体、责任财产模糊,《德国民法典》设置了强制性条款,确定营业行为的主体以及行为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431条表达了同样的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营业活动的默示授权法理逻辑,第1款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已允许配偶另一方独立从事营业的,对于营业所引起的法律行为和诉讼,配偶该方的同意是不必要的”,第2款进一步明确:“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知道配偶一方从事营业,且配偶该方不就此提出异议的,与允许相同”。美国家庭法专家哈里·格劳斯教授(Harry D. Krause)等学者给出了更为深刻且明晰的学理解释,即“存续中的婚姻关系暗含广泛的授权……即使配偶一方没有明确表示让另一方作为代理人,只要他(她)是让另一方从事并对已完成的交易不表示反对,就被认为是默示授权”。
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默示委托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机制,既不同于明示授权,也不同于容忍代理。默示委托有别于明示授权,明示授权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2条的夫妻之间借款就是一种明示授权。默示委托也区别于容忍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将“沉默”视为“授权”,仅限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和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形,除此之外,应将其归入表见代理。默示委托中被代理人是通过行为推定授权,根据具体情事认为具有授权的意思表示,系有效法律行为。
(二)夫妻股权外部法律关系理论基础
——独立经营原则
夫妻股权关系的默示委托理论仅仅解决了夫妻的内部关系问题,并未回答登记一方持股的外部关系。那么,如何解决夫妻经营性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登记股东的个人处分权以及交易第三方的外观信赖之间的平衡问题呢?有学者主张“夫妻登记方单方处分股权,应定性为无权处分行为,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与《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回归民法体系的物权法逻辑,适用善意取得方案。”在司法实践,也有法官认为,“无论是股东名册的记载还是登记机关的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之原则处理”。然而,善意取得的物权方案难以解决夫妻股权行使、处分对外法律效力问题。原因如下:
其一,物权方案适用的范围非常有限,仅针对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对于其他形式的夫妻股权行使、处分的法律效力,善意取得无法提供全面理论支撑。善意取得发生于交易场合,而股权的行使与处分不仅涉及股权对外转让交易相对人,尚存在广泛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内部重大决策和管理人选择时,涉及股东之间的人合信赖,如为公司设定担保等重大事项表决权,实质上也是为夫妻股权设定负担,或将对夫妻财产权益产生影响,但需要遵从公司表决规则,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其二,物权外观存在边界,它仅是不得已的情况下的例外和补充。以股东登记制度为依托的外观主义,体现了公司法促进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以外观化出资证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为准,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即使外观表象与真实事实不符,也应强制该交易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要求股权交易相对人查证股权登记情况后,再查证登记股东的婚姻状况,甚至需要再查证股权出资是否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实为现代公司股权交易所不能承受的交易成本。
其三,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于股权交易,学理上存在重大分歧。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德国法上于2008年引入《有限责任公司法》(Gesetz betreffend die Gesellschaften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第16条第3款。然而,即便在德国商法中,股权善意取得仍然存在理论上的争议,我国股权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仍无定论。善意取得中“合理对价”要素,完全可以通过默示委托理论予以解释并实现,而非必须求助于争议极大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针对“物权方案”的各种弊端,“债权方案”(或称为“潜在共有”)提出若交易为等价有偿,那么对于未授权的夫或妻也未遭受损失,不妨认可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效力,并引入日本学者我妻荣“潜在共有”理论,在夫妻之间形成债权关系。“债权方案”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夫妻利益与交易秩序,但也存在弊端,即将夫妻共同共有的物权降级为债权请求权。在司法实务中,夫妻之间债权的实现困难重重,享有债权的夫或妻一方不仅面临其他担保权人的压制,还需要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争夺债权的实现,“债权方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维护而言并不理想。
“独立经营原则”是传统商法理念,进入经营领域或者商事领域的主体,不仅需要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且需要具备独立经营能力,避免一般民事主体承担严苛的经营责任或者商事责任,最终导致责任实现落空,破坏经营秩序和商事秩序。现代民商法呈现出加重经营者责任和商事主体责任的趋势,亦时刻警惕严苛的经营责任和商事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当扩张。对未成年人股东股权行使的限制,反向印证了不具备独立经营能力的主体,不享有独立经营权。
以比较法视角对域外立法进行观察,“独立经营原则”密集出现在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条款中,例如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国民法典》第1404条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而实施的经营行为,不要求经配偶同意”。我国澳门地区1999年《商法典》第11条规定,“采用共有财产制之已婚商业企业主,得无须配偶同意作出下列行为:a)在其业务之正常经营范围内,转让构成商业企业之财产及在该等财产上设定负担;b)对作为企业业务之经营成果之财产,不论其性质为何,设定负担及作出处分”。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度的《德国民法典》在约定财产制的亚分目第1431条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已允许配偶另一方独立从事营业的,对于营业所引起的法律行为和诉讼,配偶该方的同意是不必要的”。将“独立经营原则”作为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夫或妻单方处分的行为规范,源于以下因素:
其一,经营主体资质的特性。经营能力具有较强的专有属性,由于经营主体长期、经常从事营利性活动,累积了经营经验,熟悉特定领域中经营习惯,对于经营风险的预判和 承受能力通常高于普通民事主体。夫妻之间基于对彼此资质和能力的熟悉,选择了更适合参与经营活动的主体,由其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无论采取明示抑或默示,夫妻之间的分工都客观存在。
其二,控制经营风险,避免其他私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受到冲击。理想状态下,经营者经过登记确定了经营主体身份与经营财产范围,对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不能超过经营登记所载主体和财产范围。这一方面符合交易第三人的预期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维护未进入经营领域的私人财产、其他家庭财产以及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稳定。但如果打破“独立经营原则”,根据“行为主体—责任主体”相一致的原则,实际参与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将会成为经营债务的承担主体,甚至未登记为经营财产的其他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也将被作为经营债务的承担财产,打破经营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隔,冲击经营者家庭财产的稳定。而维护私人基本生存财产,保障家庭生活财产稳定,也是现代民商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
其三,维持企业组织的人合性。通说认为,具备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其成员的紧密程度高于股份有限公司,成员之间建立了特定的信赖利益关系。企业意志形成过程多采取人头决,而非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决,形成人合性治理模式。新成员的加入需要经过股东或者合伙人的集体表决程序,持反对意见的企业成员具有优先购买权。所以,独立经营也是人合性公司治理结构的必然诉求。
独立经营原则在经营主体确认、行为效力以及经营责任限定等方面,在家庭生活与经营活动之间建立了区隔与衔接机制。其认可了经营能力的专属性,增强了资质、能力与责任配置的合理性,维护了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障了未进入经营领域的其他私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的稳定,同时也维持了既有的人合性企业治理模式,被多数法典化国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
然而,我国立法中缺少跨法域的衔接性功能条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部门法孤立发展,导致交叉领域制度供给薄弱。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一方登记为股东参与经营活动的权利主体、行为规则、登记效力等欠缺系统化规范。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典》后,民法典内在逻辑得以强化,为跨域部门法理念整合和体系化构建提供了契机。当前,《公司法》正在进行第六次修改,可在立法中确立夫妻股权独立经营原则,回应时代发展对法律提出的新诉求。
三、夫妻股权单方行使与处分效力的
类型化分析
夫妻股权登记一方的股权处分究竟是无权处分抑或有权处分,涉及《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与公司法等商事法律的衔接问题,这是一个充满理论争辩与司法分歧的重大话题。夫妻股权问题面临三个领域的规则:一是夫妻之间,关乎家庭财产权益的维护;二是公司内部,关乎人合性与组织性的维系;三是经营领域,关乎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实现,交易、经营秩序的稳定。三个不同领域的法律价值位阶不同,行为效力规则存在差异。
特定领域内的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领域,否则会因价值位阶的浮动导致冲突。家庭内部夫妻平等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不能直接进入公司内部成为表决权,否则公司法人头决的治理机制将丧失意义;独立经营产生的高风险债务应以独立经营者作为责任承担主体,而不能以“默示委托”为由,使未参与经营的夫或妻承担经营责任;在登记效力方面,交易第三人依照登记信息确定适格主体,依据经营财产登记确定信赖利益,并以登记的经营性财产范围为限承担责任,防止经营责任承担的主体与财产范围不当扩大。未登记为股东的夫妻股权一方处分、行使股权的效力须符合表见代理。在此前提下,夫妻股权行使与处分的法律效力区分为三种情形:
(一)夫妻股权登记一方的股权行使、处分
属于典型的有权处分
就夫妻股权内部关系而言,在默示授权范围内,登记股东独立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股权投资收益等财产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享有。经营风险所带来的夫妻股权的价值贬损,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风险贬损,未登记、未参与生产经营一方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对于公司内部而言,登记股东独立行使股权,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未登记为股东的配偶为股权财产权益共有人,在默示授权的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其不能直接干预股东独立行使权利。同时,公司法应给予未登记为股东的夫妻股权财产权益共有人充分的尊重,若其希望获得股东身份权益,可以提出申请,依据新股东加入程序获得股东身份权益,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对于经营领域而言,第三人查证工商登记主体身份后,即履行了注意义务,符合交易规则。法律不苛责其查证婚姻状况,况且即便了解婚姻状况,也不能确定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共有,尚需追溯到出资款的来源,徒增交易成本。基于夫妻内部的默示授权理论,登记股东享有独立经营的权利,登记股东对于股权处分、行使定性为有权处分,不仅确保公司组织法层面的股权归属清晰与处分效力明确,也有助于交易安全与效率。
否定夫妻股权登记一方股权处分的效力,将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和交易秩序造成双重损害。以一起案件为例,未登记为股东一方(妻子)主张股权转让无效,法官主张受让人应了解夫妻之间的婚姻状况,知道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股权交易对价符合当季审计报告中出具的公司股权价值,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认定合同无效。该案中,股权受让方已尽注意义务,股权处分主体符合工商登记的主体外观,股权交易价格合理,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对未登记为股东一方的财产性利益造成损害。此时在夫妻财产权益与交易安全的利益衡量中,交易安全应该居于更优先的地位。以受让方知悉婚姻存续为由,加重交易过程中的注意义务,要求交易相对人不仅知悉交易领域公示信息,且须了解夫妻内部带有隐私性的财产权属信息。在我国目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存婚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需要追溯至股权形成时资金的来源,实为难以承受的交易成本。
(二)夫妻股权单方行使、处分的无权行为
夫妻股权单方行使、处分无效可以区分两种情况:一是登记股东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默示委托范围,二是未登记一方行使、处分股权。
第一种情形,即登记股东的行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默示委托范围。根据默示委托理论,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委托范围内,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一方登记为股东的行使、处分行为有效;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的低价、无偿等行为需要征得财产权益共有人同意,否则为无效行为;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存在道德风险的行为,如隐藏、转移、毁损、挥霍等,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委托范围,为无效行为,未登记为股东的夫或妻,得以共同共有权维护合法权益。
以一起案件为例: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赠与友人一辆车,价款以丈夫个人的银行卡和由丈夫作为大股东的公司支付。法官确认以丈夫个人银行卡支付部分实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赠与行为,未征得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人同意,为无效行为。而由公司支付部分,则以“公司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企业财产而不是个人财产”为由,对妻子赠与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判决以维护公司财产独立为由,侵蚀了未登记为股东一方夫妻的共同财产权益。依据默示委托理论,赠与行为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超出默示委托范围,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得以共同共有权主张赠与无效,从而解决实质侵蚀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权益时,未登记一方无还手之力的窘境。
第二种情形,即未登记一方行使、处分股权。因股权登记在配偶名下,未登记一方若未获得登记股东授权,不具有对外处分的权限,对外处分应为无权处分。原因在于:其一,股权完成登记后,在公司内部形成人合性信赖,对公司外部产生公示效力,登记股东成为股权行使者,未经授权其他人不能行使股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官指出,“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其二,夫妻股权中未登记一方的财产权益属于家庭内部财产规则,不能超越家庭领域,突破公司独立人格,以夫妻共有财产权人身份行使股权。其三,夫妻股权中未登记一方,需要获得登记股东授权后,才形成有权处分,否则属于无权处分。
未登记一方的股权行使与处分,是否可以适用隐名出资逻辑予以处理呢?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隐名出资”作出了规定,也有学者主张未登记为股东的夫妻一方应参照适用隐名出资规定。但是,夫妻股权关系中未登记一方是授权方,并非隐名投资,不能参照隐名投资的逻辑予以认定。隐名出资“常常与规避法律、隐匿资产、利益输送等违法犯罪行为有牵连,也非与明股实债、股权让与担保、投资活动专业化等合法投资行为有勾连”;而夫妻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默示委托下利益权衡后的选择。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了“投资权益”与“股东权益”,隐名出资仅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股东之间存在“投资权益”,而非股东权益。此外,要取得股东权益,除完成出资义务外,尚需要根据公司组织法规则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并办理相关登记公示手续,参照适用隐名出资也无法推导出夫妻股权中未登记一方的股权行使与处分行为是有权处分。
(三)夫妻股权未登记一方的股权
行使与处分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处分行为,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不享有股权身份权益,不能以股东的身份对股权作出行使和处分的行为。如果交易相对人明知未登记股东不是适格主体而仍然进行交易行为,则需求证是否构成《民法典》第172条的表见代理,并承担更严苛的责任。首先,交易相对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此举证责任远远超过一般经营行为中查证工商登记等相关公示信息,而需要证明未登记的夫妻股权一方,多次代表登记股东行使、处分股权,以至于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次,相较于善意取得制度中交易相对人信赖登记信息,“不知”真实权利状况而构成的“善意”,表见代理交易相对人已经明知交易相对人并非登记的适格权利主体,所以在交易中的注意义务严于善意取得的情形,不仅应无重大过失,且应无一般过失;最后,未登记一方对于股权的行使、处分须具备“合理交易价格”“合理商业判断”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要素,避免表见代理被扩大滥用。
四、夫妻股权未登记一方受损的
法律救济
默示委托将未登记一方的救济时间提前到侵害行为发生时,只要股权处分与行使行为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便可以启动救济,更能够及时终止侵害行为的发生。夫妻股权未登记受损方可通过《民法典》予以救济并在未来公司法修订中构建相应救济机制。
(一)《民法典》体系下的救济手段
若夫妻股权登记一方与相对方恶意串通,基于《民法典》第 154条的规定,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此种情形需要满足三个要素:一是夫妻股权登记一方与相对方存在恶意,即明知股权处分行为将会损害未登记一方利益;二是夫妻股权登记一方与相对方达成恶意的合意;三是对夫妻股权未登记一方造成损害。恶意串通行为违背了交易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将招致无效的法律评价。
若登记一方以无偿或明显低价处置夫妻股权,未登记一方可主张无权代理。原因在于:其一,夫妻股权登记一方独立经营的基础是默示委托,其以“正常生产经营”为范围,当以无偿或明显低价处置夫妻股权又缺少合理性时,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超出默示委托范围;其二,要使超出默示委托范围,且贬损夫妻股权共有财产权益的行为合法有效,夫妻股权未登记一方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其三,未征得夫妻股权财产权益共有权人的同意,贬损夫妻股权共有财产权益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若夫妻股权登记一方有隐藏、转移股权或者伪造与夫妻股权关联的经营性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使得未登记一方受到损失,可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6条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予以处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如果夫妻一方存在前述非正常生产经营行为,赋予夫妻股权未登记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救济机制,加之无效、无权代理之诉,有利于克服举证困境的现实障碍,消除权利流转的不确定性。但我国《民法典》第 1066条在吸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之际,删除了“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表述,略有遗憾。
“不分或少分”的离婚分配惩罚机制也可提供救济。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2条的规定,若登记一方存在隐藏、转移、低价变卖夫妻股权或者伪造与夫妻股权关联的经营性债务、企图侵占未登记一方财产等行为,受损害方可以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主张过错方“不分或少分”。原因在于,上述行为不仅存在严重损害夫妻财产价值的后果,而且侵蚀夫妻共同体相濡以沫的立法精神,是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原则的违背。所以,不仅可以依据交易法规则,对夫妻股权处分行为或伪造债务主张无效,而且还可依据第1092条主张类似于惩罚性措施的“不分或少分”,以彰显家庭文明建设的价值导向。
(二)公司法体系下的立法建议
第一,应完善公司出资程序。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公司出资形成股权的情形,我国公司法并未予以足够的重视。目前仅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这一措施不妨扩张至公司、合伙等其他经营性组织,特别是在公司认缴制下,要求夫妻股权未登记一方到场签字、充分展现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亦能够防范过度认缴所引发的责任扩张风险。
第二,应完善夫妻股权未登记为股东一方获得股东身份的法律路径。公司法在保障公司组织性、人合性前提下,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时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该给予充分尊重,提供衔接夫妻财产规则和公司财产规则的法律路径。《法国民法典》第九编“公司”在以夫妻共同财产取得不可流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名公司、普通两合公司)股份时,为配偶提供了请求权基础。在出资时,出资方的配偶提出获得股东资格的请求,其他股东对于出资和取得股权的认可,视为对夫妻双方同时认可,夫妻二人均取得股东身份;出资和取得股权已经完成时,未登记为股东的配偶,仍可以以出资财产共有人身份向公司请求取得股东资格,其他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决定是否承认其股东资格。
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公司出资已成为常态,公司法应补充夫妻双方充分呈现意思表示的法律路径,一方面有利于督促夫妻内部协商,明确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生产经营的登记主体,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公司登记备案制度,使其他公司股东和交易第三人了解股权财产权益的归属情况,作出更为准确的预判,消除未来发生争议的隐患。同时,在组织法中为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但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提供股东身份取得路径,以示对夫妻财产权益共有人的尊重。
五、结 论
“默示委托理论”“独立经营原则”“登记效力”三种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在家庭、交易、商事领域之间建立区隔与衔接。在家庭内部,尊重夫妻之间的分工,遏制低价、无偿、恶意转移财产等行为对家庭财产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将经营风险控制在默示委托财产范围之内,未参与经营活动的夫或妻在该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独立经营在经营活动领域,强调“行为主体—责任主体”相一致原则,一方面有利于经营活动中相关行为效力的稳定,另一方面避免未参与经营的配偶遭受经营风险冲击。登记为便捷、高效的经营活动提供支持,交易第三人可以通过登记确定适格主体,使原本模糊的信赖利益边界更加清晰,同时也区隔经营财产与其他家庭共同财产。三种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在最大程度维持婚姻家庭法、合同法、公司法既有规则的前提下,实现民法内部各部门法的衔接,保证未进入经营领域的家庭财产稳定,登记股东或者独立经营者行为效力确定,交易第三人预期利益清晰,区隔经营性财产与其他家庭共同财产的边界,将经营风险控制在默示委托财产范围之内。
夫妻股权行使与处分法律效力的司法分歧与理论之争,很大程度上源于传统上民法思维、婚姻家庭法思维与公司法思维的疏离。“夫妻股权”问题关联前述各领域,承载着夫妻伦理团体的财产期待、交易第三方的安全期待与公司组织团体的人合期待。夫妻股权的归属认定,须求助于股权身份与财产权益两分法逻辑予以回答,财产权益取决于实际出资,身份权益取决于外观公示。夫妻股权的行使与处分,须引入默示授权与独立经营理论进行解释,未登记一方系无权处分,登记一方系有权处分。在夫妻股权受损时,存在民法总则、合同法、婚姻家庭法、公司法等体系化救济手段,以维护相关合法权益。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典之际,需要充分融合民法典所蕴含的伦理上的人文关怀与市场交易活动的理性光芒,补充衔接条款,精细整合规则,平衡并维护家庭、市场交易和公司组织的法律价值,实现财产在家庭内部、市场交易和公司组织之间的有序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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